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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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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第 1章 :武松上诉的签证工程款诉讼案(第1页/共11页)
文 /
星霖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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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咱们这部小说的主人翁武松
早在在2024年的1月7日上午9时25分钟
接到了松江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松0291民初181号
原告:武松
男
1967年3月16日出生
汉族
住鲁东省宝塔市南关村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
松江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
女
1973年4月8日生
(系原告之妻
)
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松江市经济开发区90号
法定代表人:革宝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
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淮海省淮海市和平区瑶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
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松江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
松江市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讼诉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
)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四局第六公司
)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教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3年2月16日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独认审理
原告武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
李红
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
刘畅
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治
被告文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45072
5元
及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以欠款金额为基数
从2018年1月份开始
至给付完毕时止
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利息为96804.87元
2请求判令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与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约定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将被告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发包给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北区大红土教职园区
三期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劳务
分包给原告实际建筑施工
约定工期从2017年6月9日
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事后原告按约定
进行实际施工
在施工基本竣工时
由于发包方
总建筑方
改变图纸
并要求原告按新的图纸进行重新改造
导致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改造
同时造成原告人力及物力和工期的增加
此后
原告多次找被告: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
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
以总承包方及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
无奈之下
原告找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催要
各被告之间推诿至今未果
另查明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
于2020年11月16日注销企业
其股东为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注销
其股东为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注销的两家公司均未办理注销清算
因此原告认为
原告按约定履行建设公司任务
同时按各被告的要求
又重组建筑
虽然各被告给了建筑期间的工程款
但对更改图纸期间
增加工程量的劳务等费用
未能支付工程款
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款
鑫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天缘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合法注销
鑫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天缘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应该予以支持
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江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初
已经签订《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
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
“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
丙方所分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支付义务由甲方承担
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合
”协议第三条明确截止
协议签订时
已经支付工程款451万元
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和丙方一致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任何权利
因此华夏四局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松江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主张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松江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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